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第一行為「黃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下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家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當有足夠智識及生活歷練,當知悉竊盜行為屬非法犯罪行為,竟趁打工換宿之便,竊取民宿櫃台之現金,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不當甚明,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竊取現金達新台幣(下同)47,192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認本案所生之損害非輕;再兼衡其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頁)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
4頁至第5頁)、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47,192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黃家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家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20時5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號 林佳燐 經營之民宿以工換宿之際,進入櫃檯後方樓梯口拿取備用鑰匙,利用門簾遮掩開啟櫃檯抽屜後竊取錢袋內現金合計新臺幣47192元。 嗣林佳燐 發現錢袋遭竊,調閱錄影監視器報警處理。案經林佳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燐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警員 鄭尚謙 之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檢察官黃蘭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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