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八七號
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乙○○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者」。本件聲請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甲○吉督字第一一八三號函第一次通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前往該署報到(以下簡稱第一次通知函),惟該署八十九年度戒護字第七六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內並無前開通知函之送達回證,無從認為前開通知書業已送達予受處分人乙○○。聲請人復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甲○吉督字第三八九一號函以受處分人乙○○未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至該署報到採尿受驗,而予以告誡一次,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乙○○應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至該署報到(以下簡稱第二次通知函),該函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乙○○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一份附卷可稽。然該署前開第一次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逕予告誡,恐有疑義。受處分人因仍未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前往報到,聲請人又以九十年二月五日甲○吉督字第七八一四號函對受處分人予以告誡,同時通知受處人應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至該署報到(以下簡稱第三次通知函),該函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由受處分人乙○○所親自簽收,有送達回證一份足憑,惟受處分人屆時仍未前往報到。聲請人再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甲○吉督字第一二三五0號函對受處分人予以告誡,同時通知其應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報到(以下簡稱第四次通知函),該函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惟嗣因寄存逾期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處分人而未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前往報到有該函送達回證及信封存卷足徵,復經原審法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執護字第七六八號保護管束執行卷宗原卷屬實。依上可知,前開四次通知中僅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函有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僅該兩次未向聲請人報到接受尿液採驗,揆諸首揭規定,尚難謂受處分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而符合「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署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甲○吉督字第一二三五0號函告誡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午九時前來本署報到,惟該函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然因寄存逾期退回本署,而認該次告誡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難謂受處分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以上,而駁回聲請。惟查,為寄存送達者,於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即應有送達之效力,非待應受送達人至寄存處所領回送達文書始發生送達效力,原裁定認為應受送達人未至寄存處所領回送達文書,即不生送達效力顯有誤會。是本件既已合法寄存送達通知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達三次,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撤銷其保護管束,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依該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甲○吉督字第一二三五0號函,經郵務士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將該函寄存於轄管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戒執護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十九頁),依前開說明,該函已合法寄存送達通知予受處分人。原審不察,竟因該函寄存逾期退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該函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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