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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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6號抗告人 王萬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
11月1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經投保漁業保險將近20年,再過幾年即可退保,若無撤銷羈押恐會遭退保,且伊房子大門未關好,最近天氣經常下雨,恐有漏電之虞,而魚塭氧氣馬達亦可能遭損害導至魚隻死亡;又伊經常思念幼子、老母,為讓家人不致為伊擔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伊日後必定面對過錯到案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業已坦承於民國101年9月22日、24日、27日攜帶兇器行竊之事實,並以相關被害人之指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復以抗告人於86年間即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其於97年間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又於101年9月22日、24日、27日密集犯竊盜罪,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有予羈押之必要,於訊問抗告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裁定羈押,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乃建構在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1條之1所列各項羈押之要件。是其所參加之漁業保險效力是否因羈押而影響,並非法院所審究之事項;另抗告人房屋大門及魚塭馬達情形如何,均可經由家人或第三人予以處理而獲得改善;至其如何想念家人,乃係其個人情緒問題,並非得據以為停止羈押之原因。本件抗告人所舉上開理由均無礙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罪之虞」之情形,是抗告人以此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又抗告人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先後判刑確定,甫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竟又於101年9月22日、24日、27日密集犯竊盜罪,可見其法律服從性甚低,具再犯或然率極高,是以採取羈押手段以防範其再犯而危害治安,即有其必要性與正當性。是原審法院以上開理由並審酌強制處分所採干預之方式及程度,與本案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相當,該羈押強制處分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裁處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無違誤。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原審以羈押原因並未消滅,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無不妥。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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