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訴請求時,其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
1500元,及自起民國(下同)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已將原訴變更,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曾向原告轉金錢多筆,
於95年2月間,被告又向原告表示欲借款20萬元週轉,原告
應允於95年2月19日交付,惟於當日,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借
款欲增加10萬元,計30萬元,原告除以準備好之20萬元及身
上現金1萬元外,另以提領機提領9萬元,湊足30萬元交付予
被告,並約定借期1年,應於96年2月18日清償,利息按每萬
元每月143元計算,利息一年本為5萬1480元,因取整數乃以
5萬1500元計算,原預計每半年付息一次,並由被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付款,惟被告屆期僅清償利息
5萬1500元,惟本金並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系被告友人 黃友瑞 欲向被告借款20萬元
,因被告無法借款,乃轉向原告貸借,再借予黃友瑞,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現金,借期3年,利息每10萬元每月210
0元,約定分36期清償,本票係原告要求只寫1年,系爭本票
為本金加利息之總額,原告就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
不能請求,且期中被告共計清償12萬95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詎於附表所示之到期日,向被告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約定1年
利息5萬1500元,合計35萬1500元,被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
票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及利息債務之給付,惟被告屆期僅清
償5萬1500元之利息,本金30萬元並未給付等語,惟原告之
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1.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數額究為20萬元或為30萬元?2.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數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其向原告週轉30萬元,原告
業已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將本金30萬元,連同一年利息5
萬1500元,合計35萬1500元之數,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
告作為擔保之用,業據原告提出本票一紙、原告潭子郵局
帳戶交易紀錄一份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向
原告借款,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事實,雖被告辯稱:
其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利息每10萬元每月2100元,本票
超過20萬元部分,係3年之約定利息云云,然參諸系爭本
票,其發票日為借款日之95年2月19日,到期日為96年2月
18日,按系爭本票既是被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向原告借款
之債務,則系爭本票交付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屆期未能
清償時,被告允許原告以系爭本票對被告行使本票權利,
是衡諸常情,本票之到期日一般即為借款之清償日,系爭
本票既於96年2月18日到期,則原告主張借款之清償日係
於96年2月18日屆期,本符常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為3年,尚難遽採;況兩造如約定清償期為3年,系
爭本票由被告簽發,被告自應到期日記載為98年2月18日
,被告不為如此記載,竟稱其係應原告要求記載為96年2
月18日,顯違事理。又被告復辯稱:系爭本票超過20萬元
部為兩造約定3年之利息等事實,業為原告否認,且參諸
被告辯稱其僅借款20萬元,且借款以每10萬元每月2100
元計算利息云云,按依被告所辯,如借款確為20萬元,則
36個月利息應為15萬1200元,與系爭本票金額扣除20萬元
後,餘額為15萬1500元之數,並不吻合,是被告上開抗辯
,亦難遽採。又參諸卷附被告提出95年5月10日之匯款單
,被告對原告清償之數額為5萬1500元,核與原告主張被
告應清償之利息數目相符,惟與被告抗辯1年應清償之利
息數額5萬400元之數不符,更明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原告借
款30萬元,而應給付之利息為5萬1500元無誤,是原告主
張被告係向其借款30萬,約定清償期為1年,利息為5萬15
0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向原告借款20萬元
,而約定利息高於年息百分之二十等情,顯係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期間被告僅清償利息5
萬15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期間其已向原告清
償12萬9500元云云,並提出匯款單四份為證,原告固不否
認被告確有匯款四筆(時間、金額如下:95年5月10日匯
5萬1500元、95年6月6日匯1萬4000元、95年7月18日匯
4000元、95年7月21日匯1萬元),惟主張匯款四筆其中
一筆5萬1500元為本件借款之利息債務,其餘之匯款,各
係清償其他借款之利息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移調
字第14號民事卷宗,被告除向原告借用系爭30萬元借款外
,原告於該案件尚主張被告復有向原告借款46萬元(各為
15萬元、20萬元、6萬元、5萬元),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
、利息,尚有高達本金39萬4000元未還,並有對應借款之
本票四紙,在卷可參,且其後兩造於96年1月14日就該案
借款達成和解,由被告同意再給付原告42萬5000元,兩造
就前述其他借款債務之請求各自拋棄,復有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匯款除一筆5萬1500元
為本件利息款外,其餘均為其他借款債務所為之清償,自
非無據;況本件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96年2月18日,參諸
系爭前述被告於95年6月6日匯款1萬4000元、95年7月18
日匯款4000元、95年7月21日匯款1萬元,之匯款日期均在
清償期之前,自非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之給付,再參諸被告
確另有積欠原告前述已到期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
前述四筆匯款,除一筆為清償本件利息債務以外,其餘為
其他借款債務之清償,自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已清償本
金12萬9500元,自無可採。
四、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承兌人於承兌
後,應負付款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
借款3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今被告屆期未
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從而,原告基於票
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繳交訴訟費用3860元,惟其後減聲明,依原告減縮聲
明部分,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00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3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票號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
TZ000000000000元95/02/1996/02/18
(以下空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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