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0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
北國際商銀)間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雙方合意以臺北國
際商銀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臺北國際商銀
總行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與臺北國際商銀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向臺北國際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翌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
,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自貸
放日起依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六‧二四計
算,嗣後隨臺北國際商銀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償
還本金或繳納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
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臺北國際商銀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華商銀
)合併,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臺北國際商銀為消滅銀行,
並更名為原告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臺北國
際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詎被告僅攤還至九
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行政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九五00四七六七三0號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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