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即新台幣貳佰柒
拾元,餘新台幣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訴狀
誤載為95年6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起訴狀誤載為R7-2036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
○○路○○巷與田心北三巷處,因逆向轉彎,致撞及適行經該
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
同)42,900元,爰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元
,及自9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途
經台中市○○路○○巷與田心北三巷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理
費合計42,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該車毀損等情,既如
前述,則原告因所有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被告
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侵害原告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
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係駕車沿田心北三巷至向心路63巷右轉往向心路
方向行駛,而原告則係駕駛系爭車輛由向心路方向沿向心路
63巷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左前車
頭凹損,且撞擊後被告之車停車位置,其左前車頭有些許逾
道路中心雙黃線情形,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復陳述:伊沿田心北三巷至向心路63巷右
轉,當時路口有一部箱型車擋住,伊慢慢右轉過去,左前車
頭即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甚詳,有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是依此情形而觀,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路口,
於右轉彎之際,理應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侵入來
車車道,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右轉,並其
左前車頭有些微逾越中心雙黃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情況,致臨
危時煞避不及,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該車受損
,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抗辯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六、次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等1款、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警詢時曾陳稱:伊當時駕車時速約55公里,且沿
向心路63巷往惠文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因當時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停於向心路63巷54號前併排停車,伊往左偏
至路口,前車頭即與被告車之左前車頭碰撞等語,有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是原告駕車途經
本件肇事路口時,既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左右
有無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被告駕車右轉彎之際,臨
危時已煞車不及,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故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之,本
件車禍既由原告與被告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
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42,9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2,000元,工資費用為11,400元,烤漆費用則為9,
500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存卷
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
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
於86年12月26日領照,直至95年3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期間已逾8年,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
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2,
200元【計算方式:22,000×(1-9/10)=2,200】,再加計前
揭工資及烤漆費用,則被告本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固
為23,100元(計算方式:2,200+11,400+9,500=23,100)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已詳如上述,是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50後,被
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1,550元【計算方式:23,100×1/2=
11,550】。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7即270元,餘73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