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小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小字第2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五
百六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蕭麗娟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
一十四日十時許,訴外人駕車由彰化市○○○街沿自強路
往永安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自強路與安平街之交叉路口
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讓幹道車先行,因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申報理賠,原告支出修理費用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
爰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對修理費用部分無意見
,惟當時被告已經過路口,訴外人應該是超越雙黃線駛,
致被告閃避不及,對鑑定結果無意見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訴外人蕭麗娟發生車禍,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等
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
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核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本件兩造發生車禍已如上述,惟被告辯稱當時被告
已經過路口,訴外人應該是超越雙黃線駛,致被告閃避不
及等語;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設閃光
紅燈之交叉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停讓幹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被告此亦不爭執,故被告對本件車禍有肇事責
任應可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理
費用為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
證,然系爭車輛為二00四年二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約已使用八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
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
有千分之三六九,故零件部分折舊後為三萬七千一百六十
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算工資部分總計六
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訴外人蕭麗娟亦因駕駛自小客車至閃光黃燈之交叉路
口,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
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應擔百分之四十迥失責任,是依上
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之費用為三萬
八千六百六十三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於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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