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1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戊○○
      丙○○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戊○○、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肆拾
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前三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
代理人顧銳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由被告戊○○領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威士信用卡正卡,由被告丙○○、己○○、庚
○○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附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
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
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戊○○至九
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六
千零四十六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一元自九
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分別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
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被告丙○○、己○○、庚○○均僅各自就正卡持有人即
被告戊○○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渠等
相互間並未負連帶責任,是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
其清償範圍內即同免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
,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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