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 住臺北市
丙○○ 住同上
被 告 戊○○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間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
告向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分二十四期付款方式購買、
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元之行動電話服務,由
誠泰商銀代被告向出賣人清償後,該筆金額以貸款方式貸
與被告,貸款利率為零,貸款期限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
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被告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被告得先行享用商品、服務,於貸款金額全部清
償前,被告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
擅自將商品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未依約支付期
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被告遲付期付款
之總額達分期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三十日以
上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
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
(二)誠泰商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
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原告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
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行使負擔之。
(三)詎被告僅攤還至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迄未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中
一萬元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原告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性商
品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受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