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1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5月31日下午3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契約、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
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餘額查詢單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