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三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經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乙○○同意,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丙○○向台北銀行取得八十萬元信用額度,
由臺北銀行出具撥款通知書撥貸借用,借款本金係按借款
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
金額計算,於被告丙○○階段學業(中國海事專科學校)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如符合教育部補助標準者,由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遲延利息依臺北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一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
務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願與借款人負
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嗣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九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月一日分別動支三萬三千
九百六十八元、三萬三千一百一十八元、三萬四千七百零
四元。
(二)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六月完成中國海事專科學校階段學
業,依約應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
被告丙○○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萬一千七百九十
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四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如數清償。
(四)證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台幣放
款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
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
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十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四三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為其連
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