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小字第2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慧芳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000號
 被   告  田浩竹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花小字第2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林恒祺
    書記官 邱曉薇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理由要
領,記載於下:
壹、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貳、理由要領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
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
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
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7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
於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而為主張,應屬合法。
二、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
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本件甲乙
兩造就十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七萬元,其餘部
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
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原告以遭被告
傷害受有損害為由,而於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417號刑事傷
害案件中提起附民事訴訟,惟本件兩造於前揭傷害案件發生
後之民國100年12月18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且原
告於本院辯論時亦陳明:當時和解的結果,是被告依和解內
容賠償65,000元,伊就不再追究其餘民事責任。是上揭和解
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為基礎而成立,屬認
定性質,是本件原告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法仍屬有據,惟不得逾前揭和解內容。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於65,000元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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