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古春瑛 住花蓮縣○里鎮○○街○○○○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鍾秋美 住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則
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訴外人 羅士緣 償還積
欠被告之借貸債務而轉讓予被告,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名
,就本票之真偽可傳喚羅士緣作證;我找不到羅士緣,電話
也都沒有接,不聲請該證人到庭作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
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考)。原告既
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依據前述說明,就系爭
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則本院自難逕予認定系爭本票為
真正,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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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1年度玉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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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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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4年12月19日│20萬元│95年1月9日│CH668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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