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補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695號
原   告  張簡吉世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三乾 等20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5萬8,115元【計算式:9,051元
×1916.49平方公尺×122/2000=1,058,1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並無欠缺(如
委任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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