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A01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送達代收人 李欣倫 律師訴訟代理人李欣倫律師被告A02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1日結婚,84年6月16日登記,婚後同住在○○市○○區○○路000號0樓之0兩造住處,並育有一女甲○○(現已成年)。被告任教於私立中國科技大學建築系,於92年間即藉口支援外縣市課程並協助新設之新竹校區而搬家,一開始偶爾返家,但自98年下半年後完全未回家,未再與原告及女兒聯繫;原告父親於107年間去世時,原告無法聯繫被告,只能將訃聞投遞至被告母親住處信箱內,被告仍未出席岳父喪禮,原告深感痛心。兩造婚後,原告分擔家務及養育女兒皆盡心盡力,被告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14年,被告對妻女未有關心或問候,漠視原告及女兒,被告亦未承擔家庭經濟責任,足認被告有惡意遺棄行為,且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婚姻基礎動搖,被告應對於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負全部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要繼續維持婚姻,不想離婚,伊係為照顧年邁父母而搬去與渠等同住,並非離家,且伊於98年下半年起,遭學校違法不續聘,至今無工作,也無經濟能力,伊自該時起為盡孝道,全程陪伴照顧年邁且健康不佳之雙親,父親於100歲時過世,伊目前仍在照顧母親等語,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84年5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兩造自98年下半年起分居迄今,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國中之後(大約民國98年)爸爸即被告就沒有回家,伊與媽媽即原告同住在內湖文德路住處,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也沒有跟被告會面,唸書學費是原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參以被告亦不否認98年下半年起與其父母同住,未與原告及女兒聯繫,是兩造自98年間起分居迄今已逾15年,長期未有互動、往來,且未有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主要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