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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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竹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竹億因附表等二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竹億因犯附表等2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經函詢受刑人意見結果,雖迄今尚未見覆,惟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為證,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可堪信實,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之2罪,並均合於刑法第51條規定,應合併定其執行刑,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在各次犯罪時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各項行為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該兩罪在事實上的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的人格與反社會性等個人化量刑因素,另參酌受刑人在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亮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7日101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04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等士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3日113年6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112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9日113年8月6日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5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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