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甲○○停放機車時不慎撞凹其機車車牌,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恣意持美工刀割破告訴人之機車而損壞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雖表明並無和解之意,然被告仍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尚有負責悔過之意,暨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園藝自由業、月收入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美工刀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且未扣案,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需耗費相當司法執行成本,又其價值低微,對之沒收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執行沒收所需之成本及沒收之實益綜合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5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8日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見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有凹痕,認係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緊靠其機車所致,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美工刀將本案機車之坐墊割破而損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坐墊破損照片等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辰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