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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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英博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2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英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英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曹夢麟 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恣意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並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目前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3號被告趙英博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英博與曹夢麟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2時許,趙英博搭乘曹夢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汐忠門市,抵達後趙英博要求曹夢麟於現場等候,趙英博乃下車購物,後於同日22時47分許,2人在上開地點因細故起爭執,趙英博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明知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向曹夢麟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致曹夢麟名譽受損。
二、案經曹夢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英博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曹夢麟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景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柏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