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告 馬銘良 即樂億發投注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4日、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均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分別加碼4.51%、4.17%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1月14日、111年11月15日分別聲請動用100萬元、100萬元,原告則於110年1月15日分別撥款95萬元、5萬元、111年11月17日分別撥款20萬元、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上開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繳納至112年8月14日、8月15日、8月16日、8月16日後,即未再繳納本息,尚分別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4萬1,328元、7,433元、15萬3,064元、61萬2,2279元,合計91萬4,104元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息日年利率分別為6.01%、6.01%、5.67%、5.67%,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㈠、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46、90至92、112頁),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尚欠本金利息週年利率利息期間違約金期間計算方式114萬1,328元6.01%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息週年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各該利息週年利率20%計算。27,433元6.01%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15萬3,064元5.67%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461萬2,279元5.67%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