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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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 曹怡倫 被告 秦玉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8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8萬元,經原告於同日匯款予被告,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承諾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答辯狀記載:被告因經商失敗,而向原告借款8萬元,惟被告年事已高,求職困難,且須扶養幼子,始迄今未能如願清償原告借款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借得8萬元,嗣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承諾返還,然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於答辯狀亦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欣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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