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正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韓正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韓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耖你媽」、「幹你娘」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除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亦另在場聽聞之人對於告訴人可能產生負面之評價,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侮辱,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情,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有子女、月收不到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被告韓正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正平(所涉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周信宏 為鄰居。韓正平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因不滿周信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與周信宏起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周信宏公然辱罵稱:「幹你娘機掰」、「耖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周信宏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信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韓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供稱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對稱告訴人前述言詞之事實。2告訴人周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涉嫌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手機錄影檔案、擷圖畫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譯文同上編號2。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仙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彥廷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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