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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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曾向被害人承諾結婚及照顧其生活和學業,是以被害人父母答應為原則,當初被害人自苗栗自行上台北找上訴人時,上訴人就勸被害人回家,但被害人自願留在台北,故三天後上訴人就主動連絡被害人父母,請他們將被害人帶回,上訴人並無心略誘被害人脫離家庭,本件為單純男女朋友之交往,上訴人只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原判決論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罪,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A女(案發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名籍在卷)之供述,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被害人A女之年籍資料, 周博治 婦產科診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上訴人租屋處現場照片十四幀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意圖使被誘人A女為性交,和誘A女脫離家庭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不當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被害人A女係自願離家,與上訴人和誘或略誘行為並無關係等語,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有本件和誘被害人A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及行為,原判決已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部分,已判決確定,經送執行,已以其在押日數折抵其刑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在案,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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