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子倚 即 黃雅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代理人 林茂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宗惠 、 常治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代理人 劉育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羅苙家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張國保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沈智偉 、 張誌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子倚即黃雅冠(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以10
0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裁定認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該認可裁定業於101年4月2日確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後翌月起開始履行,嗣債務人按期履行三期後失業而於101年7月間聲請延期清償,經本院以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准予延期清償二年,將原更生方案更為每三個月為一期,然債務人仍無固定工作,無法依延期更生方案還款而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財產僅有2部重型機車,分別於8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96年(車牌號碼000-000號)出廠,均為光陽廠牌、排氣量124C.C,前者車齡逾21年,核無清算價值;後者則為債務人現使用之交通工具,車齡約7年,亦核無存幾多清算價值。債務人復經本院查無要保有效保單及財產在案,有本院103年7月22日清算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稅務電子閘門
102年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6月13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台壽保單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2紙、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6月19日陳報狀、同年7月16日、29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上開債務人之財產除經103年7月22日在場之債權人全體同意不為處分,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
三、又為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本院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及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項,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亦有本院103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本院10
3年7月8日清算債權人會議公告應議事項(四)及債權人等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
四、綜上,參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之清算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與財團債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