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繼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智簡字第92號民國104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5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繼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繼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部分「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集合性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及附表編號1、2、4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分別更正、補充為「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鑑別委任狀、鑑定授權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及英國商凱斯
金斯頓公司之前已經和解,後來也有跟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請求緩刑等語。
㈢經查:
⑴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原審判決之前僅與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國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尚未能與全部之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所處刑度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除於原審判決之前,已與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國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外,復於原審判決之後,與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英國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契約書2份、104年1月29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薈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3至47、58至59、91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⑷末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4月15日18時起至同年7月15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陳列、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其間雖有多次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被實現,惟無礙其於意思決定之初即有預定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且客觀上其前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檢察官雖認本件屬集合犯,惟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立法者並非預定該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尚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至原審雖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惟其結論與本院審理結果並無二致,毋庸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