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宜儒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0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三八0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李宜儒因過失傷害造成告訴人 曾志宗 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外,另告訴人受傷後接受「鋼釘內固定手術」,經醫院要求留院觀察、定期回診追蹤,已經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除龐大醫療及復健之經濟負擔外,告訴人並面臨手術痛楚。然被告迄今對告訴人傷勢不聞不問,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疏未見此,僅判處拘役50日,量刑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乃原審綜核各情,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且係在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刑,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均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等語,尚難認可採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809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80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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