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管理委員會間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聖塔露琪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俊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間選舉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當事人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 湯盈盈 於101.12.3申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無效」,其事實及理由則略載抗告人並未委託出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報資料文件中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簽章名冊及會議出席委託書所示:序號
122至125建設公司出席會議簽到,此資料與事實不符,侵害伊公司權益等語,則其請求判決之被告究為「湯盈盈」或「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又其請求之判決究為「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亦有不明,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核無違誤。如無法陳報,法院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得利益之數額即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萬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確認訴訟,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核定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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