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本院所為102年度聲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72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2年5月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予以駁回,此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再審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岑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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