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9號抗告人 劉文明 相對人 劉成德 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劉文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出售予抗告人,兩造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已生效。詎相對人嗣片面提高賣價,另再與第三人 蔣耀敏 另訂買賣契約,收受訂金,並聲請地政機關測量上開土地,準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恐相對人將土地移轉予第三人,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對系爭三筆土地為假處分。經查,抗告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
118號家事裁定一份、屏東永安郵局存證信函二紙、屏東內埔龍泉郵局存證信函二紙、回執、起訴證明書、起訴書各一份為證,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嗣另出售予蔣耀敏,並已於102年5月1日由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系爭土地乙節,亦據其提出錄音光牒、與蔣耀敏通話之錄音譯文及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複丈成果圖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另行出售他人,並已為複丈之土地移轉登記的前置行為,約可信實。而系爭土地若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則抗告人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已為釋明。雖其釋明未臻完備,而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不足,本院自應准其聲請。審酌訟爭土地價值、抗告人釋明之程度及因假處分可能之損害等情,訂擔保金額為十五萬元。
三、原法院忽視抗告人所提釋明之證物,否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法院所為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526條第2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昭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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