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軒選任辯護人陳倚箴律師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 律師被告 邵宗賢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 律師被告 姬崇益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嘉軒、邵宗賢、姬崇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許嘉軒、邵宗賢、姬崇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訊問後,以被告許嘉軒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及清理現場跡證之事實,另尚有抬送被害人之共犯未到場,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邵宗賢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及清理現場跡證之事實,供述前後不一,並與共同被告姬崇益、許嘉軒之證詞有多處不合,另尚有抬送被害人之共犯未到場,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被告姬崇益否認犯罪,然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供述前後不一,復於犯罪過程中有拒絕警方進入及清理現場跡證之事實,另尚有抬送被害人之共犯未到場,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姬崇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是被告3人均有羈押之必要,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且於102年3月18日予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3人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許嘉軒、姬崇益均就於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有所抗辯,渠等2人就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亦尚有爭執,為釐清事實,被告許嘉軒犯行部分尚須調查共同被告姬崇益、邵宗賢,而被告姬崇益犯行部分,雖被告許嘉軒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惟仍須調查共同被告邵宗賢,是本案尚待被告邵宗賢、姬崇益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又被告邵宗賢、姬崇益前均有供述不一之情形,被告許嘉軒、邵宗賢、姬崇益於犯罪過程中復均有拒絕警方進入及清理現場跡證之事實,是仍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3人均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以及湮滅證據之虞。據上,被告3人均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年5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