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931號
原 告 星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造 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縣○○鄉○○街○○號7樓之5之
房屋所有權人,係為星河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管理費之收費標準為每坪
為50元。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824元,其欠繳97年11
月份至98年4月份管理費計10,944元,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
以上,經原告寄發律師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
繳管理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等件為證,
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系
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安
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
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