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66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戴正文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於光華高中時,曾邀同訴外人 金彥榮
(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辦理2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
台幣(下同)52,000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算
,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利率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被告如逾期不償還本息,自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即民國
(下同)96年7月1日,利息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計年息
1%固定計算,當時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為3.6%,另加計年率1%
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4.6%。惟被告於96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
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2,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
開債務。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申請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
率資料表為證。放款借據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
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號│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起算│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29,000元│96年7月1日│4.6%│96年8月2日│
├──┼──────┼────────┼────┼─────────┤
│2│23,000元│96年7月1日│4.6%│96年8月2日│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