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玖元後,本院98年度
執字第2994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
第37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8年度執字第29941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373號異議之訴
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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