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9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英特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奇唯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7日與原告簽訂專業顧問服
務暨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開發證券後台
整合Socket軟體程式,付款方式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1、
甲方(即被告)應於簽訂本合約時應支付乙方(即原告)總
價款百分之五十,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2、乙方於交
付測試完畢與驗收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總價款百分之五十,
即10萬元。」原告依約完成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然被
告竟變更後台系統程式,要求原告修改已依約完成之證券後
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惟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
單方要求變更合約之約定需求。原告既已依原約定完成軟體
程式,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變更後之需求軟體系統而拒
絕給付尾款1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同意依協議內容進行高橋證券後台整合專案
,然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履行,而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高橋證
券前台交易系統所需欄位資料,始導致無法通過驗證。原告
既知悉並同意被告與高橋系統證券所協定之後台交易訊息封
包內容,自應符合後台系統開發設計Socket軟體程式,被告
全力配合解決雙方系統規格欄位不符問題,依約定原告於97
年3月底可開發完成驗收測試,原告未於約定時程開發完成
並驗收,迄至同年5月28日經被告書面催告履行,限期於同
年6月5日開發完成,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原告
仍未依約完成,被告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雙方證券後台整
合專案,原告既未能履約,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10萬
元,且被告亦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價款10萬元,並經鈞院98
北簡字第11277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2月27日締結系爭契約,原告委託被告
開發證券後台整合Socket軟體程式,進行系爭專案,原告依
約業支付被告1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業顧問服務暨銷
售合約書影本、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10萬元
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經查: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依協議內容進行高橋證券後台整合
專案,然原告未依合約內容履行,而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高
橋證券前台交易系統所需欄位資料,始導致無法通過驗證。
原告既知悉並同意被告與高橋系統證券所協定之後台交易訊
息封包內容,自應符合後台系統開發設計Socket軟體程式,
被告全力配合解決雙方系統規格欄位不符問題,依約定原告
於97年3月底可開發完成驗收測試,原告未於約定時程開發
完成並驗收,迄至同年5月28日經被告書面催告履行,限期
於同年6月5日開發完成,並於同年6月15日完成上線測試,
原告仍未依約完成,被告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雙方證券後
台整合專案,原告既未能履約,實無理由要求被告給付尾款
10萬元,且被告亦已另案請求原告返還價款10萬元,並經鈞
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判決勝訴在案等語,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專業顧問服務暨銷售合約書、電子郵件及附檔「
訊息封包協定V1.161」、報價單、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及附
檔「Socket開發時程表」、存證信函、律師函、本院98年度
北簡字第112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答辯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反
駁,且另案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11277號被告對原告訴請返
還價款等事件判決亦認定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原告
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為有理由,原告抗
辯被告未負協力義務,不可歸責於己云云,均無理由,從而
,被告告主張解除契約、原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請求原告
給付1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有
本院98度北簡字第11277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可參。是被告
上開所辯,即屬可採。原告上開之主張,洵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