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壢小字第88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應行調解程式,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
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
之辯論,並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至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25日0時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縣
中壢市○○○○○路口,因無照駕駛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0萬元,然
被告不願賠償,業經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做成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惟考量零件折舊及原告自承就本件肇事責任與有百
分之30過失,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暨行車執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統一發票及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等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可信。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