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BN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
年2月15日,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西壢分行,用以支付訴
外人 張筠琇 之貸款本息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
98年2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
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98年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異議狀所為聲明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大致屬實,惟查依退
票理由單之記載,原告係於98年2月16日提示而遭退票,是
其請求利息僅得自提示日起算。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本件票款債務
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從
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