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
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自93年8月5日起,
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加年息9.015%計為年息加付利息,
如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月21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又臺東企銀業將該等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
約定條款、利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登報
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