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
○○路○○○號2樓及3樓房屋之隔音門窗安裝工程,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356,000元,於原告完工時,被告僅支付276,0
00元,尚餘8萬元未給付,雙方協議8萬元價款於臺北市航空
站准予申請噪音補助款後,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申請手續。
嗣臺北航空站已於97年4月間准予被告申請補助款,然被告
將上開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因而喪失申請補助之資格,
原告即無從協助被告申請補助款,因此條件不成就,係可歸
責被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積欠之8萬元尾款。為此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協議書內容,雙方是約定原告請求之金額從噪
音補助款中給予,故非向被告請求該筆款項。且訂立協議書
後,被告即給予原告相關文件由原告去申請噪音補助款,此
補助款遲於97年4月方從台北市環保局初審通過,然原告從
未與被告聯絡,被告於95年底洽詢台北市環保局,得知該補
助款並無按規定申請後,經通知原告,亦未獲正面回應。被
告另電洽台北市環保局及松山機場負責人員,得知若於申請
流程中有買賣之情形,在申請上自可申請變換申請人,再繼
續為辦理噪音補助款,非如原告所云,一經買賣,申請人就
喪失資格。況依照台北松山機場網站公告之住戶航空噪音防
制經費補助作業流程圖及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規定之補助辦理
流程及方式規定,儘管台北市環保局初審通過,航空站還須
現場檢查及會勘作業,並在通過後寄發「施工通知書」及「
完工報告書」等,受補助戶方得自行委託廠商施工。本件既
已完工,即無可能申請噪音補助款。再依噪音防制補助問與
答第六個問題:「如果已經自行施作防音門窗,是否可以以
自行施作的門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也明確指示並不可以
。被告於97年5月、7月分別將上開二間房屋出售與第三人,
兩造所訂協議書約定噪音補助款之條款應無效。又被告之給
付義務應自完工日起算,則按民法第127條規定,承攬人之
報酬於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所提之協議書,於95年4
月13日該消音門窗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該始點即可請求被
告給付價金,被告已給付276,000元,剩餘之8萬元,原告遲
於98年3月26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該承攬款項,已逾兩年,
該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亦享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5年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2樓
及3樓房屋之隔音門窗安裝工程,總價金356,000元,於原告
完工時,被告先行支付276,000元,餘款8萬元兩造協議俟原
告協助被告向臺北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款後再行支付。嗣臺
北航空站已於97年4月間准予被告申請補助款,然被告已97
年5月、7月將上開房屋出售與第三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協
議書影本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被告主張訂立協議書後,被告即給予原告相關文件由
原告去申請噪音補助款,此補助款遲於97年4月方從台北市
環保局初審通過,然原告從未與被告聯絡,甚至被告於95年
底洽詢台北市環保局,得知該補助款並無按規定申請後,經
通知原告,亦未獲正面回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與
原告訂立協議書僅約定「餘款8萬元俟原告協助被告向臺北
航空站申請噪音補助款後再行支付」,並無約定被告不得將
上開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否則應給付原告剩餘之8萬元報酬
。原告於訂立協議書並施作房屋之隔音門窗安裝工程後,除
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申請噪音補助款情形外,被告仍得
將該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於97年5月、7月將上開房屋出
售與第三人,距95年4月13日該消音門窗工程完工時,超過
兩年,亦難認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申請噪音補助款。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出售上開房屋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申
請噪音補助款,其主張被告將上開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被告
因而喪失申請補助之資格,原告即無從協助被告申請補助款
,因此條件不成就,係可歸責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8萬元尾款云云,洵非可採。況依照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
台北松山機場網站公告之住戶航空噪音防制經費補助作業流
程圖及台北市環境保護局規定之補助辦理流程及方式規定,
台北市環保局初審通過後,航空站還須現場檢查及會勘作業
,並在通過後寄發「施工通知書」及「完工報告書」等,受
補助戶方得自行委託廠商施工。本件既已完工,與上開申請
噪音補助款規定不符。再依噪音防制補助問與答第六個問題
:「如果已經自行施作防音門窗,是否可以以自行施作的門
窗申請噪音防制補助?」答:「不可以。但如自行施作的門
窗可以提出一定減音值證明文件,則可以申請其他噪音防制
設施(開口部消音箱、空調設備、吸音天花板或壁面)」有
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噪音防制補助問與答可參。本件原告
已為被告系爭房屋施作防音門窗,是否仍得申請噪音補助款
,亦非無疑。又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於
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於95年4月13
日該消音門窗工程業已完工,原告自該始點即可請求被告給
付報酬,被告已給付276,000元,剩餘之8萬元,原告遲於98
年3月26日方對被告起訴請求該剩餘承攬報酬,已逾兩年,
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既經被告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8萬元承攬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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