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紙內褲及睡褲各壹件、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琦楓美容養生館」之負責人,乙○○則受僱於甲○○擔認該養生店之店長,負責工作之分派,詎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9日20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媒介男客 楊建德 與店內小姐 陳舒文 在該店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即由小姐以手按摩男客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小姐從中分得1,080元,店家則抽取720元牟利。嗣經警於同日22時35分許臨檢查獲,並扣得該店提供楊建德使用之紙內褲、睡褲各1件(均含有精液)及本件性交易所得1,
80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上開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乙○○坦承擔任店長,由其安排店內小姐工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共同媒介、容留男客與店內小姐從事俗稱「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該店由伊出資,但伊並沒有在店內負責業務,店內大小事均由乙○○負責,該店經營內容為純按摩,每2小時1200元,伊有吩咐乙○○不能從事其他違法情事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為該店之服務生兼店長,伊受僱於甲○○,工作內容為打掃、腳部按摩、刮痧,如客人來消費由有空的小姐自行帶客人到美容間,一般都是由伊安排工作,伊有告知員工公司僅係一般之純按摩店,不能從事性交易行為,如有和客人從事性交易行為須自行負責,伊不知道為何警方臨檢時會發現沾有精液之內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舒文於警詢時證稱:該店內有提供打手槍之半套性按摩服務,伊工作性質就是幫客人全身按摩及半套性按摩服務,當時伊在2樓房間內為客人楊建德從事半套性按摩服務結束,正要收取服務費1,800元時,警方剛好來臨檢,並扣得楊建德身上所穿沾有精液之紙內褲及睡褲各1件,伊為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內容為客人躺在床上,可以隨客人習慣穿店家提供之紙內褲、睡褲,為客人按摩及拔罐後,伊再幫客人打手槍半套性按摩服務,伊使用店內提供之潤滑劑用手抽動客人之生殖器到射精完成,其間可以隨客人撫摸伊身體胸部及下體,完成服務後再用紙內褲幫客人擦拭精液,並請客人去浴室沖洗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核與證人楊建德於警詢時證述:當天係陳舒文為伊服務,伊將衣褲脫掉穿店家提供紙內褲、睡褲,陳舒文幫伊全身按摩及拔罐後,使用潤滑劑用手抽動伊生殖器官,伊撫摸陳舒文全身胸部及下體到射精完成,陳舒文再使用店家提供之紙內褲幫伊擦拭精液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結證:伊係於98年12月29日晚上8時30分到琦楓美體養生館,伊先做護膚,再做按摩、拔罐,後來小姐有幫伊打手槍,伊射精在該店提供之紙內褲上,消費金額為1,800元,伊也可以摸小姐,但小姐不會脫衣服,查護當天小姐剛幫伊打完手槍,小姐一走出門,警方就進來了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9頁、第100頁),是衡諸常情,苟如被告等所辯其店僅有按摩、刮痧等服務,並無從事性交易,本件純為小姐之個人行為云云,則小姐陳舒文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服務,其收費標準何以與店內所訂定之收費金額相同,且其與店內拆帳之比例亦為六四分帳?顯見小姐於店內為客人從事「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服務,應為被告等所授意,至為灼然。此外並有沾有精液之紙內褲、睡褲各1件及現金1,
8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利用上開養生館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俗稱「半套」性服務之猥褻行為事實。至證人陳舒文嗣於偵查中否認為男客為上開猥褻服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等所為,係犯同條之媒介性交營利罪,尚有誤會。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紙內褲、睡褲各1件,為其店內所提供予男客與小姐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小姐陳舒文及男客楊建德於警訊中供證屬實,自屬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1,800元,業經證人陳舒文於警詢時證稱本件半套猥褻性服務代價為1,800元,伊與店家按六四比例分帳,伊實拿1,080元,餘720元由店家收取等語明確,是該1,800元扣除小姐所得報酬之1,080元外,餘720元係被告二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現金1,080元,則係證人陳舒文當次猥褻性交易所得之報酬,非屬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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