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三小時內之某時許、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同日改另案羈押,強制戒治部分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而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八號裁定將上開三罪與甲○○於九十一年間另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分別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始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弄二之一號住處(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時、地,略載為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甲○○因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七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同時接受採尿,經該署人員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為警採尿前九十三小時內之某時許、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至同年九月七日間、九十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之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其指揮書所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而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四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各一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既係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且經本院科刑處罰,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五年內再犯」之要件,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號、第四九號判決均採同一意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