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刑智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9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次按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查本件受判決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科刑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院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77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亦即本件原判決為本院9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5號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法定程式,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