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前姊夫。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前妻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9鄰忠義202-8號住處,欲商討子女扶養等問題,因細故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甲○○與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造成甲○○受有臉、頭皮、頸、胸壁、背、手指等處挫傷,而乙○○則受有頭皮血腫、右手第1、2、3指擦傷、右手、左大、小腿等處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等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乙○○之告訴(見本院96年
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