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764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於民國9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8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0號裁定減刑,並與另犯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案件經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與另犯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同一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月,及另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合併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嗣經撤銷假釋,目前仍在監執行殘刑5月又15日中,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起訴書誤認成立累犯);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二案,目前仍在監執行中,亦不致使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惡習,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16日下午某時
(起訴書誤載為98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5樓住處,各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甲○○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涉檢體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分別向警察、檢察官承認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31日16時50分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於同日16時5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遇警盤查,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惡習,且交出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第一次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99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3年8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㈢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㈣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縱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警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涉檢體送驗,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該部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前,分別向警察、檢察官承認而自首之;就上開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被告係在路上遇警盤查,同意警方對其實施搜索,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有施用毒品惡習,且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而自首之,此觀相關警詢、偵訊筆錄所載甚明,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