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2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胞弟,因自幼即罹患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腦性麻痺,欠缺獨立處理事務之能力,前經鈞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伯父 賴金 居擔任監護人,惟 賴金居 業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死亡,無法行使監護,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求鈞院准予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的順序,依序為「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若不能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監護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一千一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九四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三、經查,聲請人陳述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禁字第九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乙○○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監護人,經其最近親屬即其兄弟姊妹 賴春淵 、 賴美惠 及其姑媽 王賴英嬌 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同意由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