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79號提起公訴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受理後,業於民國99年7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10日判決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99年7月27日之審判筆錄及99年8月10日判決書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甲○○涉犯妨害自由罪,係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即99年7月29日始繫屬本院,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9日東檢文盈99偵1430字第11707號函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自有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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