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7年10月16日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編號2案件犯罪日期更正為「98年1月
2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各該案號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法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爰不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