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秋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秋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謝秋蓉基於幫助之犯意,囑由不知情兒子 譚凱文 將譚凱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者使用,致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詐騙集團成員對 陳信展楊婷婷丁姵榕 等人施以詐術,致使陳信展等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以往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各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犯後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將譚凱文所有合作金庫板橋分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騙人士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27號99年度偵字第3159號被告謝秋蓉女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3之4號居基隆市○○區○○路○○巷○○號六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蓉雖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0日,委託其子譚凱文,在臺北縣板橋火車站,將譚凱文之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男子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即分別有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9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信展以援交為由,要求陳信展匯款,致陳信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於99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婷婷,謊稱先前購物匯款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匯款,該操作內容實為轉帳至前開帳戶,致楊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同日下午4時,轉帳29986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㈢、於99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姵榕,以先前在網路上購物,誤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丁姵榕至提款機操作,事實上該操作內容為轉帳至前開帳戶,丁姵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轉帳21989元至前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秋蓉固坦承有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於99年4月間應徵宅配司機,對方說要把薪水匯到帳戶內,所以要求伊把帳戶給他們,伊才會將伊兒子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信展、丁姵榕及譚凱文證述歷歷,復有證人譚凱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近來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藉此逃避查緝,並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帳戶之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環境有相當接觸,就金融存款帳戶之管理應有相當認識及生活經驗。若被告果係應徵工作,依常情只須繳交履歷表及身分證件,最多告諸求才者其存款帳戶之銀行及戶名帳號,以供存入薪資之用而已,何須將其金融卡與密碼同時交付他人,此實與一般應徵求職之常情有悖。然被告竟甘冒金融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應可預見該提款卡係供隱瞞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以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為詐欺取財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無誤。是以,被告於交付前開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後,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而具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朱逸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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