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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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6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調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表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己○○
馬培元丁○○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99年決字第0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以,雖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例如機關內各單位間之會簽意見,或機關與機關間交換意見之行文,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要屬起訴不備要件。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均亦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海軍技術學校上尉教育行政官,經該校上一級單位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呈文建議由其調占海軍技術學校學員中隊少校中隊長職缺,案經被告以97年7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5144號令函覆略以,原告未受畢海軍官科(兵科軍官)應有進修教育班次,致未獲海軍官科正規班學資,不符調占上階職缺資格。嗣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上尉軍官服現役最大年限為15年,自任官之日起算;同條例第15條第2款規定,常備軍官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者,予以退伍;原告因於83年11月11日初任官,迄至98年11月11日即屆滿上尉階最大年限,依法必須予以退伍,被告即於98年9月14日以國海人管字第0980006193號令核定原告退伍,自98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
原告因認上開被告97年7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5144號令函覆其未獲海軍官科正規班學資,致其未能調占少校職缺,而未能享有少校階現役最大退伍年限20年之服役權利,遂於98年12月11日提起訴願,案經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查,上開本部97年7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5144號令,屬人事行政管理事項,不影響原告擔任軍職之身分關係,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遂於99年1月15日以99年決字第
011號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附證2)。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之職務關係,現役軍官依有關規定聲請續服現役未受允准,並核定其退伍,如對之有所爭執,既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自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0號解釋在案,所謂「影響軍人身分之存續,損及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之意旨,可知須足以改變軍人身分關係,或於軍人權利有重大影響,或基於軍人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之處分,始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至於未改變原有軍人身分之記過、考績評定、否准占職缺調動之決定,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97年7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0970005144號令函,係針對其轄下海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97年7月4日海準綜管字第0970003301號建議呈文所為,內容略為:「甲○○上尉未受畢海軍官科(兵科軍官)應有進修教育班次,致未獲海軍官科正規班學資,不符調占上缺資格,請另檢討適員調任(占),並輔導李員儘速取得學資,以維個人權益。」,核屬否准調升及占職缺之函覆,顯為內部之人事管理事項,尚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標的,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實體理由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陳秀媖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