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家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家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於論罪部分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得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請求從輕量刑及緩起訴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被告既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至請求緩起訴云云,則核無法律依據。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88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331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家福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徐家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縣瑞芳鎮○○路388號現居臺北縣瑞芳鎮○○路33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8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9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1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3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家福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