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蘇蘅 聲請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芳 來送達代收人 張玉希 律師相對人李 張桂香
李哲朗 盧 李淑媛 李婉貞 李哲清 李淑慧 李淑華 賴重山 蘇紀秀 雲 阮徐喜 即 阮嫩俤 之遺產管理人 郭淑華 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李張桂香 、 李哲郎 、 盧李淑媛 、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重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 紀秀雲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阮徐喜即阮嫩俤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欣然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查前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為交通部郵政總局與交通部電信總局,惟原告等因機關裁撤或改組而成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此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1條、第12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可知聲請人等既承接原訴訟中原告等之業務,自屬本件適格之聲請人,首應敘明。
三、經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等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 張李桂香 、李哲郎、盧李淑媛、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連帶負擔百分之75、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賴重山負擔百分之9、 蘇紀秀雲 負擔百分之8、阮嫩俤負擔百分之2、郭淑華負擔百分之1;後聲請人等與部分相對人(除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外)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聲請人等之上訴駁回,相對人等部分勝訴,原判決部分廢棄及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李張桂香、李哲郎、盧李淑媛、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賴重山、蘇紀秀雲、阮徐喜(即第一審被告阮嫩俤之承受訴訟人)、郭淑華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相對人)李張桂香、李哲郎、盧李淑媛、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賴重山、蘇紀秀雲、阮徐喜、郭淑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張桂香、李哲郎、盧李淑媛、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負擔百之分80、上訴人賴重山負擔百分之9、上訴人蘇紀秀雲負擔百分之8、上訴人阮徐喜負擔百分之2、上訴人郭淑華負擔百分之1,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交通部電信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交通部電信總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均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志豪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827,478│由聲請人繳納││├────────────┼───────────┼───────────────────┤││旅費│3,900│由聲請人繳納││├────────────┼───────────┼───────────────────┤││登報費│3,520│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53,292│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戶政規費│210│由聲請人繳納││├────────────┼───────────┼───────────────────┤││經濟部規費│200│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385│由聲請人繳納││├────────────┼───────────┼───────────────────┤││郵費│5,360│由聲請人繳納│├─────┼────────────┴───────────┴───────────────────┤││㈠因本件第一審判決中由聲請人所繳納之旅費3,900元及郵費5,360元部分,係發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民事訴訟法第77-23條規定修正訂立前,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上開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應予以列入,合先敘明。│││㈡第一審判決未遭廢棄部分:│││相對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就第一審判決上訴而先行確定,故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5,即44,717元【計算式:(827,478+3,900+3,520+53,292+210+│││385+200+5,360=894,345)×5%=44,717(四捨五入)】。│││㈢第二審判決改判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⒈第二審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擔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判決中所應負擔之95%,再按第二審│││說明│判決命相對人等所應負擔之比例定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⒉第一審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49,628元【計算式:(827,478+3,900+3,520+53,2×95│││%=849,628(四捨五入)】。│││⒊各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①李張桂香、李哲郎、盧李淑媛、李婉貞、李哲清、李淑慧、李淑華負擔百之分80,即679,702│││元【計算式:849,628×80%=679,702(四捨五入)】。│││②賴重山負擔百分之9,即76,467元【計算式:849,628×9%=76,467(四捨五入)】。│││③蘇紀秀雲負擔百分之8,即67,970元【計算式:849,628×8%=67,970(四捨五入)】。│││④阮徐喜即阮嫩俤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百分之2,即16,993元【計算式:849,628×2%=16,993元(四│││捨五入)】。│││⑤郭淑華負擔百分之1,即8,496元【計算式:849,628×1%=8,496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