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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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勸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勸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
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
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其中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業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及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之規定而為換算,舊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依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為新臺幣1,000元。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
1元即新臺幣3元為上述罪名罰金刑之法定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自同年
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總統
於92年10月29日公布修正全文共96條,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該條例第79條,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該條文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法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處斷。又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該條並未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依刑法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有如前所述之修正,此部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同前所述應依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此部分罪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㈢被告行為後,新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
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上決議參照)。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修正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新刑法(裁判時法)之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故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亦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從舊原則」之原則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論處及犯刑法第214條、第21
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 簡謝發林翔 間,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與簡謝發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
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47號被告 林勸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5號居基隆市○○區○○街○○○巷○○號之1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勸、簡謝發(另通緝中)均明知林翔(另通緝中)為大陸地區男子,亦明知林翔係欲來台打工賺錢,並無與林勸結婚之真意,林勸竟與簡謝發、林翔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簡謝發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簡謝發安排林勸於民國88年10月27日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於88年11月12日與林翔共赴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登記證,並於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1999)榕公證內字第778號公證書,由林勸於88年11月17日先行攜帶返台,於88年11月30日將上開文件交由 呂麗珠 攜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續於89年1月7日由林勸親持經認證之結婚登記證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謝恒玲 將林勸與林翔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登記為林翔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身分證予林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勸又委由呂麗珠於89年2年14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林翔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行使上開結婚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林勸與林翔於88年11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申請書上,並據以核發編號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翔。林勸取得上開旅行證後郵寄予林翔,使林翔得以於89年6月15日持該旅行證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勸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併據證人呂麗珠證述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3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37351號函暨附件、林勸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查詢系統列印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第2條,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採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則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衍生之新舊法比較準據已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據此原則,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以此方式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而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法定本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其就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林翔、簡謝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則與簡謝發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至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至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檢察官樊家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書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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